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益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尧坤。 上诉人阮益丰因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阮益丰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11月25日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答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整体评估报告不是商业秘密,虹口房管局所作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公开相关政府信息。2015年1月16日,虹口房管局自行撤销了上述答复,并于同年2月6日针对阮益丰的申请重新作出了答复。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阮益丰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其起诉。阮益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阮益丰起诉要求撤销的虹房信公开(2014)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于一审立案之前被虹口房管局自行撤销,且就其申请虹口房管局已重新作出答复。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仍坚持诉请。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姚倩芸 审判员 沈亦平 审判员 王 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