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富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尧坤。 委托代理人张力满。 原审第三人上海珠江景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蕾。 上诉人张富英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30日,上海珠江景峰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珠江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张富英承租的房屋位于本市虹口区虬江路XXX弄XXX号(下称被拆迁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承租部位为二层前楼,居住面积15.5平方米,建筑面积23.87平方米。经房屋评估机构评估,被拆迁房屋评估价为21,620元/平方米,珠江公司同意评估单价按咨询评估单价25,300元/平方米计算,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25,003元/平方米。《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房地产估价咨询分户报告单》、《四川北路188街坊旧区改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下称《安置办法》)、《四川北路188街坊旧区改建房屋补偿方案告知单》(下称《告知单》)等资料送达了该户,张富英确认收到,但张富英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根据《安置办法》及公示的内容规定,珠江公司给予张富英户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037,220.28元,张富英户可选购公示栏中尚未出售的二室二厅房屋一套,并与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实行差价互补。经虹口区旧区改造和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小组认定,认定张富英户在册户籍的4人为“居住困难户认定人员”,给予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18,779.72元。因张富英户与珠江公司协商中坚持要求安置基地附近房屋,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珠江公司遂向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虹口房管局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并于同年8月29日、9月5日两次组织双方调解,张富英户未出席,双方调解未成。虹口房管局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于同年9月26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74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文共二项:一、张富英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虹口区虬江路XXX弄XXX号,迁入本市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88.54平方米,房屋价格1,010,241.4元;差价45,758.6元,由珠江公司支付给张富英户;二、珠江公司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张富英户相关补贴及费用:异地配套商品房补贴221,350元、购房剩余补贴150,000元、装潢费补贴11,935元、无搭建补贴4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23,87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结算、达成协议后按规定核发相关奖励。张富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虹口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