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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葛振生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尧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振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尧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

上诉人葛振生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葛振生起诉称:其妻子刘陈宝是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私房的共有产权人,1999年10月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经市房地局审核就作出沪房虹拆许字(99)第2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该私房的拆迁。葛振生申请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该私房注销登记手续,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告知书》。葛振生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告知书》。故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告知书》,撤销沪房管复决字(2014)第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针对葛振生申请所作的告知内容为,其不是办理房地产登记的部门,故被诉《告知书》以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该《告知书》作出的复议维持决定,并未对葛振生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葛振生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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