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成法行非诉审字第00042号 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成安县迎宾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杨子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臣,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焦世国。 申请执行人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成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成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执行人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给张志林、魏铁洲合伙使用,在承揽我县境内河北民威健身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施工时,拖欠50余名农民工工资350150元;在我局调查期间,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决定对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拖欠农民工工资按每涉及一人处500元罚款,罚款25000元;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罚款19000元,共计罚款44000元。 本院认为,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成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成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成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03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案件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千海 审 判 员 闫 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