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阳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常根,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阳泉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吕琰,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乔岚,职务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曹浩,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永亮,阳泉市规划局法制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君生,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常根因要求确认阳泉市规划局作出的阳规发拆字(2010)第49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常根、被上诉人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曹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亮、王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经查,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已得知被告对其作出了阳规发拆字(2010)第493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且被告据此通知于2010年9月16日拆除了原告位于矿区×××的自建房,但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常根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李常根不服上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上诉人阳泉市规划局向上诉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时,要求上诉人在送达回证签字,但没有把通知书留给上诉人,只告知上诉人三天陈述和申辩期限。三天内上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也没给限期拆除通知书,直到2013年9月,上诉人才拿到未加盖公章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上诉人去矿区法院立案时,法院不予立案。直到2015年立案登记制实施后,法院才立案受理。超过起诉期限不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且本案应适用最长20年起诉期限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本院二审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阳泉市规划局出具了李常根于2013年10月28日的个人声明。声明如下: 本人李常根,原住×××自建13号。2010年9月16日被规划局强拆,事后,本人与房地产分公司达成安置协议:安置××二期住房2套(××二期42-2-11号居住面积82平米、46-1-6号居住面积101平米),并优惠购买××二期61楼3号底商。本人对原住房拆迁及后期住房安置满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