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成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张思明。 被告成安县辛义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晓军,成安县辛义乡人民政府乡长。 第三人张军。 原告张思明诉被告成安县辛义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军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思明诉称,原告为照顾外祖父、母和大伯张新民,将户口下到辛义乡后裴里村外祖母任红芳的居民户口簿上,作为外祖母任红芳的长孙,1991年原告大伯承包了本村土地1.69亩,2002年前张新民承担向国家缴纳农业税收的义务,2003年邯郸市财政局颁发了《农业税征收明白卡》,2005年7月原告大伯张新民去世,生前将所有的土地证件交给原告,第三人张军伪造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人张军所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书。 被告辛义乡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原告张思明和其外祖母任红芳均是后裴里村原第2生产队的农户,张新民系后裴里村第5生产队的农户,虽任红芳与张新民是婶侄关系,但张新民与任红芳、张思明并不是后裴里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任红芳、张思明与张新民并不是农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后裴里村张新民因孤身一身单独立户家庭承包了该村第五生产队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1.69亩。在承包期限内,1991年张新民将其家庭承包的1.69亩土地交回发包方后裴里村委会重新发包。后裴里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张新民原家庭承包的1.69亩土地发包给同组又地邻的张军,由张军承担该土地相应的税费,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50231,承包期限为30年(1991年10月1日至2021年止)。1998年,土地承包期限延长登记发证时,辛义乡人民政府根据后裴里村委会报送的后裴里村委会与张军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书上加盖了辛义乡人民政府公章,为第三人张军农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张新民原家庭承包的1.69亩土地登记给以张军为代表的家庭农户承包。原告张思明请求法院撤销编号50231土地承包合同,因该合同系后裴里村委会与张军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张思明诉辛义乡人民政府为被告属错列被告。2005年张新民死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原告张思明诉辛义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军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与张思明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张思明的起诉。 第三人张军的答辩意见,我与张新民均是后裴里村第五组成员,1991年张新民将其户口迁出本村后,将其原家庭承包的1.69亩土地放弃承包,村委会以我与张新民是同组成员又是地邻,将张新民放弃的1.69亩土地发包给我,并让我承担该土地的相关税费,村委会与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土地延包发证时,辛义乡人民政府根据该合同给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承包面积10.14亩包括了张新民的1.69亩原承包地。张新民2005年死亡,该农户的主体已消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张思明也没有对张新民尽赡养义务,也不是张新民的家庭成员,不发生继承问题,辛义乡人民政府为我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的行政行为与张思明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张思明提起行政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驳回张思明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