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建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陈添,局长。 委托代理人相华林,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华,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建立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2014年7月31日,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作出京环法复字(2014)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北京市丰台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丰台区环保局)对申请人郭建立的举报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郭建立的行政复议申请。郭建立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市环保局超期作出的1号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违法;判令市环保局重新作出行政复议答复;本案诉讼费由市环保局承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郭建立的起诉。郭建立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或亲自审理。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1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未改变任何原具体行政行为,且认可被申请人丰台区环保局对申请人郭建立的举报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并驳回了申请人郭建立的行政复议申请。故,1号行政复议决定未导致郭建立的权利义务产生变化,且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1号行政复议决定应视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为郭建立应当以丰台区环保局为被告提起相关诉讼,以市环保局为被告起诉1号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从而裁定驳回郭建立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郭建立关于一审裁定遗漏一审诉讼请求“不作为”三字,属恶意篡改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因郭建立一审行政起诉状诉讼请求记载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超期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京环法复字(2014)1号’具体行政行为不作为违法”,而一审裁定记载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超期作出1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实为对郭建立一审行政起诉状上该项诉讼请求的总结性描述,含义并未发生改变,故,一审裁定相关描述并无不妥。因此,郭建立该项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郭建立其它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郭建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李 智 代理审判员 李赟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