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国安。 委托代理人杨卫平,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武凯,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群,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干部。 上诉人赵国安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东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升镇政府,系原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建房证明行为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查,2015年1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85号行政裁定,驳回赵国安要求撤销东升镇政府于1995年5月30日给张**办理的《东升乡村民建房证明表》的起诉。赵国安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一中行终字第713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赵国安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具备法定起诉条件。赵国安诉东升镇政府要求撤销涉案《东升乡村民建房证明表》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了赵国安的起诉,本院二审裁定驳回赵国安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故赵国安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其获得相应行政赔偿的法定前提条件已不存在,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赵国安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蔡 锟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