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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高振华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振华,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小区21号楼西配楼。 法定代表人洪延,所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振华,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小区21号楼西配楼。

法定代表人洪延,所长。

委托代理人成龙祥,男。

委托代理人刘志远,男。

上诉人高振华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50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振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高振华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甘家口派出所(以下简称甘家口派出所)破拆其住处防盗门的行为违法,给其造成经济损失。高振华请求法院判令甘家口派出所赔偿其经济损失2078元以及打字费、打印费、复印费、光盘刻制费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法院已判决驳回高振华提出的2014年3月2日甘家口派出所破拆其防盗门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故高振华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高振华的行政赔偿请求。

高振华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根据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海行初字第504号行政判决作出本案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4、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高振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甘家口派出所赔偿其更换防盗门、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78元以及打字费、打印费、复印费、光盘刻制费50元。

甘家口派出所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高振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三张,证明甘家口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破拆了上诉人家防盗门,该门现在甘家口派出所处置留;2、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门诊病历;3、诊断证明书;4、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三张;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2-5证明甘家口派出所行政行为违法,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害;6、邮政特快专递信封;7、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7证明上诉人起诉符合诉讼时效;8、录音光盘、文字记录,证明案发当日甘家口派出所实施了违法的行为,没有任何排险、救助的特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