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7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汝妹。 委托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霞,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 委托代理人闫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民警。 上诉人陈汝妹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局)针对陈汝妹申请公开“2008年1月28日15时,陈汝妹到北京武警总队信访时扰乱秩序,‘妨害公务罪’被万寿寺派出所移交到兰溪市公安局的移交手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4)第19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陈汝妹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该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陈汝妹不服该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告知书,并判令海淀公安局重新对其申请作出答复。 2015年1月3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陈汝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08年1月28日15时,陈汝妹到北京武警总队信访时扰乱秩序,‘妨害公务罪’被万寿寺派出所移交到兰溪市公安局的移交手续”。虽然兰溪市公安局在办理陈汝妹妨害公务罪一案的过程中取得了海淀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万寿寺派出所(以下简称万寿寺派出所)和兰溪市公安局之间存在移交上述证据的相关手续,故法院对海淀公安局认定陈汝妹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海淀公安局针对陈汝妹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信息不存在,并向陈汝妹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了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海淀公安局在依陈汝妹的申请向其公开政府信息的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陈汝妹的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