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景水,男,1953年4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昌,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肖平,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云,女,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方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韩庆文,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兵兵,男,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景水因拆迁许可延期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1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住建委)以加盖印章的方式批准延长京建石拆许字(2009)第272号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延长至2014年6月11日(以下简称被诉延期许可)。李景水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石景山住建委作出的被诉延期许可。 2014年11月24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石景山住建委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具有颁发拆迁许可证及续证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同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本案中,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石景山土储分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符合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提交相关申请,且其申请的理由为相关拆迁工作尚未完成,亦符合客观状况。在此情况下,石景山住建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续证申请的通知》,此后又做出了本案被诉行为,并不违反前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李景水提出的有关诉讼请求及诉讼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李景水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