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5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艳。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辉。 委托代理人金实(上诉人张辉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温阳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明,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雪,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婷婷,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德艳、张辉因信息公开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张德艳、张辉向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家坨镇政府)发出《依法行政申请书》,要求苏家坨镇政府依法对征收申请人房屋所在地位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土地按腾退方式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苏家坨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春明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无证据及依据证明苏家坨镇政府具有对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前沙涧村的征地安置补偿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故苏家坨镇政府针对张德艳、张辉要求履行上述监管职责的申请所作出的《关于﹤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答复》对张德艳、张辉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张德艳、张辉针对上述答复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针对张德艳、张辉的《依法行政申请书》中要求苏家坨镇政府对法定代表人张春明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提起的诉讼不予受理。因张德艳、张辉要求苏家坨镇政府履行的上述职责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管行为,系上述规定中奖惩、任免范畴,张德艳、张辉对此提起的诉讼,非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德艳、张辉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德艳、张辉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关于﹤依法行政申请书﹥的答复》、责令苏家坨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菲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代理审判员 黄 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