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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剑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初字第2441号 原告杨剑波。 委托代理人李江,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翼飞,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初字第2441号

原告杨剑波。

委托代理人李江,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翼飞,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肖钢,主席。

委托代理人罗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徐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原告杨剑波因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作出的市场禁入决定,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剑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杨翼飞,被告证监会的委托代理人罗娟、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日,被告证监会作出(2013)20号《市场禁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禁入决定),查明: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证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经测算,180ETF与沪深300指数在2013年1月4日至8月21日期间的相关系数达99.82%,即巨量申购和成交180ETF成份股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产生重大影响。同时,巨量申购和成交可能对投资者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光大证券在进行ETF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以下简称错单交易信息)为内幕信息。光大证券是《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上述内幕信息自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交易时产生,至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发布公告时公开。同日不晚于11时40分,光大证券时任法定代表人、总裁徐浩明召集时任助理总裁杨赤忠、时任计划财务部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沈诗光和时任策略投资部总经理杨剑波开会,达成通过做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的意见,并让杨剑波负责实施。因此,光大证券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3年8月16日11时40分。

被诉禁入决定认定:光大证券2013年8月16日下午将所持股票转换为180ETF和50ETF并卖出的行为和2013年8月16日下午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2013年8月16日13时,光大证券称因重大事项停牌。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发布公告,称“公司策略投资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但在当日13时开市后,光大证券即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240张,合约价值43.8亿元,获利74143471.45元;卖出180ETF共计2.63亿份,价值1.35亿元,卖出50ETF共计6.89亿份,价值12.8亿元,合计规避损失13070806.63元。光大证券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将所持股票转换为ETF并卖出和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的交易,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徐浩明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赤忠、沈诗光、杨剑波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上事实,有相关说明、询问笔录、公告、会议纪要、相关鉴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计算的相关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