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374号 原告特佛洛斯商标有限公司,住所地百慕大群岛汉密尔顿HMLX邮政信箱HM2826。 法定代表人卡马克·特佛洛斯,董事。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委托代理人洪强,男。 原告特佛洛斯商标有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7507号《关于第11121462号“PEACOCK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特佛洛斯商标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特佛洛斯商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特佛洛斯商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特佛洛斯商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乔军 代理审判员 李智 人民陪审员 蔡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