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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艾默罗德性能材料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652号 原告艾默罗德性能材料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凯霍加福尔斯市前街2020号1室,44221。 法定代表人肯德斯M.沃格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652号

原告艾默罗德性能材料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凯霍加福尔斯市前街2020号1室,44221。

法定代表人肯德斯M.沃格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先彬,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晶晶,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艾默罗德性能材料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42205号关于第10521921号“Emeral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默罗德性能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化铭、郭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3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10521921号“Emerald”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艾默罗德性能材料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有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521921号“Emerald”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苯酸、防火制剂、增塑溶胶、硫化剂、酯、缩水甘油醚、二缩水甘油醚、三缩水甘油醚、工业化学品、未加工人造树脂、硅酮、未加工环氧树脂、增塑剂、制漆用化学制剂、油类用化学添加剂、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医药制剂保存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纸用化学增强剂、橡胶用化学增强剂、硫化加速剂、工业用软化剂、乳化剂、织物用防污化学品、纺织品浸渍化学品、纺织品防水化学品、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制剂、皮革防水化学品、纺织品防水化学品、防水浆消泡剂、阻燃剂、抗氧剂。

申请商标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