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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许明法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初字第8637号 原告许明法。 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 法定代表人尚福林,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超平,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腾,中国银行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初字第8637号

原告许明法。

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5号。

法定代表人尚福林,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超平,北京京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腾,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

原告许明法因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明法,被告银监会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平、李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12月19日通过EMS快件邮寄了19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对此作出任何决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了监督被告依法行政,特提起本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已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EMS快递单(邮单号:5005422843101)及签收记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19日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签收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邮寄的信件内容为“信件1份与行政复议申请书19份”;2、《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以及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1、2013年12月23日,银监会收到许明法邮寄给“尚福林主席或法规部”的信件,正文为“致尚主席的一封亲笔信”(红纸),并附有其写给全国人大、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的举报信(白纸),要求银监会在上述机关作出答复前进行协调。此外,来信还附有本案涉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白纸)。因来信不涉及行政复议事项,且就许明法来信所涉事项,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后作出数十起生效判决或裁定(此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已先后作出数十起生效判决或裁定),银监会依法无需对许明法来信进行处理。同时,因来信所附的材料繁杂,且包含大量与行政复议无关证据材料,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并处理来信所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的递交方式,对银监会及时处理其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了明显的误导和障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许明法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附在给银监会主要负责人的信件之后,信中未提及行政复议之事,且直接邮寄给银监会主要负责人,对银监会行政复议机构及时处理其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了明显的误导和障碍;3、被告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被告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后,认真查阅了许明法来信材料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分别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据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给被告负责人邮寄信件的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不认可原告已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拒绝签收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亦无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意愿。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