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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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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普株式会社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863号 原告夏普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阿倍野区长池町22番22号。 法定代表人高桥兴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英韬,北京市集佳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863号

原告夏普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阿倍野区长池町22番22号。

法定代表人高桥兴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英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芮,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夏普株式会社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440号关于第10914570号“FEELU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普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周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参加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0日,被告针对原告就第10914570号“FEELUX”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拉丁字母组合“FEELUX”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FREELUX”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读音等方面相近,且无彼此区分明显并为相关消费者通常知晓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可视电话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在上述商品上并存,相关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夏普株式会社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和含义上都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首先,从商标构成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看,申请商标由两个英文单词“Feel”和“UX”组成,而引证商标由一个英文单词“freelux”和图形部分组成,两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差异明显。引证商标的字体经过特别设计,圆润可爱,整体视觉效果与申请商标也存在明显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其次,从商标的呼叫和含义上,申请商标分为两个英文单词“Feel”和“UX”,引证商标的英文“freelux”是臆造词,两者在呼叫上也有显著差异。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决定,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