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5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辉。 委托代理人金实。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殿毅,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戍,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辉、张德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8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张辉、张德艳申请获取的信息,其制作主体不是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北部办)。海淀区北部办虽然负有收集、整理北部地区开发建设相关资料的职责,但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海淀区北部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上述信息,故对于张德艳、张辉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海淀区北部办在收到张德艳、张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相应的登记、答复、告知义务,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德艳、张辉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辉、张德艳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意见为:1、被上诉人具有制作或保存涉案信息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未能予以查明;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没有分清“非本”与“不存”的含义。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中,提供涉案信息系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如果涉案信息确实不存在,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不存”的方式答复,而不应当回答“非本”。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北部办(2014)第62号-非本《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62号告知书),判令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海淀区北部办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