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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单君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拥军,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单君,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拥军,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齐晓峥,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菁,女,1984年9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林庆,男,1986年3月1日出生。

上诉人单君因不予立案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4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2013年8月26日,该局接到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工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内容是杭州市工商局在调查淘宝网“一二三网店”销售的华美路由器是三无产品,没有产品合格证时,发现“一二三网店”经营地址在海淀工商分局辖区内。经海淀工商分局调查,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厂名厂址,包装盒内有合格证,反映问题与实际情况不符。杭州市工商局移转的案件线索移转函上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单君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1日就杭州市工商局移送的违法案件线索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具有对杭州市工商局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杭州市工商局将“一二三网店”涉嫌违法销售华美A5无线路由器的违法线索移交海淀工商分局处理。经海淀工商分局调查,“一二三网店”销售的华美A5无线路由器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厂名厂址,包装盒内有合格证,并非三无产品。同时,“一二三网店”在其销售网页的商品介绍中已写明该产品为“摩托罗拉赠品”,单君举证的销售网页亦写明“摩托罗拉定制”,商家已向消费者进行相应告知。海淀工商分局据此对杭州市工商局移送的“一二三网店”涉嫌违法销售华美A5无线路由器的案件线索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单君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单君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