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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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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魂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海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57号楼1-1702。 法定代表人陈淑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成续,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海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57号楼1-1702。

法定代表人陈淑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成续,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梁建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长江,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广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延加胜。

委托代理人韩冬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魂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进行工伤确认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延连连的死亡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事发当日,即2013年12月23日,延连连与同事王冰峰均受海魂公司指派在山东省安丘市景芝镇从事产品促销活动。事发时,当日的促销活动虽然结束,但因延连连与王冰峰系同事关系,且王冰峰当时携带行李较多,故在此情况下延连连送王冰峰去宾馆住宿后,从宾馆返回从事促销工作的美容店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与延连连的工作具有关联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综上所述,延连连受到此次事故伤害导致死亡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况。区人社局作出的本案被诉的京石人社工伤认(1070T02724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海魂公司提出的有关延连连受到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诉讼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海魂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海魂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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