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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玉明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1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明,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 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1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玉明,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

法定代表人高岩,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上诉人刘玉明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4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明,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一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朝阳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刘玉明的治安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回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7号公布、于2012年10月26日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上述规章,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作为本案事发地北京市朝阳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对于其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朝阳公安分局下属的南磨房派出所(以下简称南磨房派出所)接到刘玉明报案后,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主持调解等工作内容,积极与刘玉明进行沟通,告知了刘玉明本案的最终处理需要刘玉明加以配合,进一步提供涉案摄像头的价格证明材料以及相应的录像。朝阳公安分局履行上述职责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南磨房派出所要求刘玉明提供其掌握的录像对本案相关事实的查明具有重要作用,但刘玉明在本案起诉之前未向南磨房派出所提供涉案录像,而是当庭将涉案录像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因此,扣除调解、鉴定等不计入办案期限的时间,朝阳公安分局针对本案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刘玉明具有相应责任。此后的行政程序中,刘玉明应积极配合朝阳公安分局开展工作,朝阳公安分局也要根据现有能够搜集到的证据材料就本案及时作出行政处理。综上,刘玉明起诉朝阳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无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玉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