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廷珠,男,1953年1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任利泉,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顺河,男,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刘廷珠因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8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廷珠,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罗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凡、赵顺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875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被上诉人认定涉案建筑应予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上诉人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据此,上诉人应当就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情况,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廷珠要求镇罗营镇政府恢复七间附属设施原状的诉讼请求。 刘廷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第十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以上两条法律明确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执行的权利。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京平镇限期拆字第1号决定书主体错误,没有法律效力。(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依照这条法律规定,被上诉人2013年12月20日、28-30日实施两次强拆实属违法,可一审法院却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让人信服。为维护宪法法律权威,依法维护人民权益,维护公平正义,现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行初字第86号行政赔偿判决,发回重审。 镇罗营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