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1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女,1977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1(上诉人孙××之夫),1968年3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220号院。 负责人张立松,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邓××,男,1985年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孙××因治安管理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4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大屯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屯派出所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京公(朝大)不罚决字(2014)0924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查明2011年11月4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图书大厦内,邓××因琐事与孙××发生纠纷,冲突中孙××面部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邓××在纠纷中行为的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孙××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处罚决定,责令大屯派出所重新作出对邓××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中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并参照上述规章,本案中,大屯派出所作为本案事发地北京市朝阳区相关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对于其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本案中,通过大屯派出所提交的对各方的《询问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邓××在与孙××发生的冲突中其行为的性质及样态,大屯派出所从客观行为、主观状态、造成的后果以及事件起因等方面考虑,认为邓××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状况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大屯派出所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此不持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大屯派出所在本案中仅是就孙××受到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作出治安行政决定,孙××所受到轻伤的损害后果业已通过其他途径予以确定,且该事项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大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主持调解等工作内容,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亦不持异议。综上,孙××要求撤销大屯派出所作出的被诉不予处罚决定,没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