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2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长良,男,1955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华伟(孙长良之子),1981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9号。 负责人王保顺,所长。 委托代理人汤迅,男,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名,男,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制处副科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博昊,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杨博昊之父),1976年1月7日出生。 上诉人孙长良因诉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仁和派出所户口迁入行为,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杨博昊的户口迁至顺义区×镇×庄×街×1号的时间是1996年11月25日,因此,孙长良针对上述户籍登记行为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孙长良的起诉。 孙长良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杨博昊户口迁入×街×1号房屋的事实认定系错误,实际混淆了户号×2与×街×1号住址之对应关系,导致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户籍卡,杨博昊于1996年11月25日将户口迁入×村时的落户地址是×2号,实际上,×2号是散居户户号,与所有×村散户户号一样并不对应具体的宅院住址。1997年-1998年期间,×村统一进行门牌号确定、安装。在此期间,×街×1号这一具体的门牌号地址方才产生。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998年7月1日,×村统一重新进行户籍登记,将原本的空挂户×2号对应至×街×1号,将杨博昊户口正式落入×街×1号。因此,本案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批准杨博昊户口迁入上诉人权利项下×村×街×1号房屋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为1998年7月1日,而不应当是户口迁入×2号空挂户的时间。二、一审法院关于5年诉讼时效的适用构成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违法作出争议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知情,诉讼时效应当从实际知道之日起算,并不超过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5年,而如果涉及不动产的,则5年时效放宽至20年。本案中,被上诉人违法将杨博昊户口迁入上诉人权利项下房屋,显然涉及到上诉人对×街×1号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以20年为计。一审法院就5年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结果。综上,现上诉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