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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杨岳宇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岳宇,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 法定代表人吕明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岳宇,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

法定代表人吕明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波,女,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韩庆瑞,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杨岳宇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5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岳宇,被上诉人朝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波、韩庆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4日向上诉人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投诉称上诉人是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期间的,北京毕×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毕×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调查处理。对上诉人投诉的问题已调查完毕,告知如下:毕×公司称在2007年12月26日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后,上诉人从来没有向单位提出过上诉人是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期,也没有向单位提供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的材料,毕×公司称是在2007年12月26日和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合同,不认可上诉人当时是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期间。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职业病诊断证明。综上,调查人员无法认定上诉人是在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期间毕×公司和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的规定,现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投诉的问题按照劳动争议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的职责。《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毕×公司住所地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上诉人通过投诉反映的其辖区内涉嫌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职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