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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振友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振友,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三中行终字第3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振友,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北京市京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宣继璇,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贾君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小军,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韩振友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振友委托代理人张友伶、宣继璇,被上诉人通州住建委委托代理人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住建委经韩振友申请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通住建委(2013)第25号-告《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当面领取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同日,通州住建委向韩振友提供存款证明。

韩振友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通州住建委对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具有依法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如何界定。韩振友认为其申请的内容是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区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政府信息,而通州住建委认为申请的内容是北京通州文化旅游区C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区C地块项目)的存款证明,显然,双方对于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理解并未达成一致,且韩振友对于上述答复不予认可。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据此,通州住建委若认为韩振友申请的政府信息内容不明确,应当告知韩振友进行补充或更改。庭审中通州住建委仅称口头进行了告知和询问,却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通州住建委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通州住建委向韩振友公开文化旅游区C地块项目存款证明的行为,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通州住建委对韩振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情形下,人民法院直接判决通州住建委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相关信息,应满足无需通州住建委进一步调查裁量这一条件。本案中,双方针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的理解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尚需履行相关程序进一步调查裁量,故韩振友要求判令通州住建委公开其申请的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通州住建委对韩振友要求公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政府信息的申请,公开存款证明的行为;二、责令通州住建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就韩振友要求公开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政府信息的申请重新进行处理;三、驳回韩振友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