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方世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琨,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聂洋,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开盛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不服答复行为并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0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公民,依法享有举报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在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242号及71路(524路)公交车双庙东站站牌旁异地经营的问题,被上诉人经调查后向上诉人做出答复意见。但举报人并不自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与其所举报事项不具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所举报事项已作出相应答复,而该答复亦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对于上诉人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开盛的起诉。 张开盛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作为原告、公民,依法享有举报的权利。被上诉人作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举报长沙正义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在朝阳区小红门乡红寺村242号异地经营的问题,被上诉人经调查后向上诉人做出答复意见。但举报人并不自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上诉人与其所举报事项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且被上诉人已作出相应答复。该答复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违法设立登记、违法通过2010、2011年度年检等的系列违法行政行为的怂恿下,被北京刘丰就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独资企业的责任人已有长沙正义公司的情况下,以有缺陷的经营过程中,即实施涉嫌多项、系列、连续性犯罪的过程中,被骗去24000元办案经费等钱财的受害人。被上诉人对投诉的乱作为、即不作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是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的。本案超一审审理期限。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二、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