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士庭,男,1945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宋庄村。 法定代表人柳德利,镇长。 委托代理人扈文景,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春光,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树宝,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 上诉人袁士庭因诉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宋庄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士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栋,被上诉人宋庄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扈文景,被上诉人袁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士庭认为宋庄镇政府未依其申请,履行明确颁发给袁××《宅基地使用证》四至范围的职责,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其理由应当正当、充分。本案中,袁士庭认为宋庄镇政府未明确颁发给袁××的《宅基地使用证》的四至范围,但宋庄镇政府在作出的《关于袁树宝、袁×1宅基地使用范围相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已经对颁发给袁××的《宅基地使用证》中首页标注的内容和后页宅基地示意图尺寸的含义进行了说明,故袁士庭主张的宋庄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袁士庭的诉讼请求。 袁士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判决的依据不足,导致判决严重不公,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事实方面:1.上诉人是按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向宋庄镇政府提出要求明确袁树宝宅基地使用范围的申请,而非主动提出申请,而主动申请和被动申请在提起方式、法律途径以及申请基础等方面不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宋庄镇政府提出申请属认定事实不清。2.宋庄镇政府所作《情况说明》本身错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错误认定宋庄镇政府已进行了说明,履行了法定职责。标注的面积指的是《宅基地使用证》首页宅基用地栏内的面积。首先,宅基用地的概念本身指的就是使用范围,在其栏内标注的面积只能是对使用范围的具体大小的标注;其次,从常识看,标注面积和宅基地图形尺寸应该是对应关系,图形尺寸应该是首页标注面积的示意图;从证据认定来说,该首页还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显然是对标注面积的进一步确认,应以首页标注面积记载为准;再次,上诉人要求对1991年所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四至范围进行明确,而该证上没有院落面积和使用范围的概念。故《情况说明》并未说明任何问题,且宋庄镇政府并未将该《情况说明》作为其已履行职责的证据,未提交任何所谓1993年登记情况的证据。二、本案实际情况:本案由一起涉及通行权的排除妨害纠纷引起,宋庄镇政府若不按照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对袁树宝宅基地使用范围进行确认,上诉人已经遭到严重侵害的通行权利将继续遭到持续的侵害,并可能导致上诉人丧失救济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宋庄镇政府、袁树宝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袁士庭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