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秀娥,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审计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甲26号。 法定代表人刘野,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颖,男,北京市朝阳区审计局干部。 上诉人张秀娥诉北京市朝阳区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5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中张秀娥所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张秀娥针对北京市朝阳区审计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秀娥的起诉。 张秀娥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二审法院继续审理;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朝阳区审计局(2014)第1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答复。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主体适格,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被上诉人主体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于一审法院管辖;二、上诉人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的诉讼;三、被上诉人具有审计龙爪树村拆迁事宜的法律职责,应当履行公开与上诉人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的信息的职责;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五、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引用法律,未通过被上诉人答辩,擅自做主判案有违司法公正。综上,上诉人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此,上诉人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案中,张秀娥之诉讼请求属于我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秀娥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陈金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 丹 书 记 员 张 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