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尉海荣,女,1952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涛,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星火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龙连柏,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峰,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尉海荣因诉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风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行初字第3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尉海荣的委托代理人马涛,被上诉人东风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乡政府对尉海荣作出东风地区办事处(乡政府)(2014)第4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内容为:东风乡政府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了尉海荣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项目腾退工作正在进行中,尚未完成,因此,尉海荣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尉海荣申请公开的“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项目的腾退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尉海荣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东风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尉海荣要求东风乡政府公开的信息为“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项目的腾退补偿款的发放、使用情况”。而根据《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及《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的规定,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项目的腾退人为×集团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委托×项目腾退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具体腾退工作。东风乡政府接到申请后,向负责具体腾退工作的×办公室发函,核实涉案项目的基本情况,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确认由于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工作尚未完结,因此认定尉海荣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作出《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亦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另,被诉《答复告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3日,邮寄日期为2014年7月2日,庭审中东风乡政府自认填写《答复告知书》落款日期错误,该日期瑕疵并不足以导致被诉答复告知行为违法,但东风乡政府应在以后的工作中认真改进,避免出现类似书写错误。东风乡政府在履行程序过程中依法登记尉海荣的申请,向相关部门征询意见,并经内部逐级审批确认延长答复期并书面告知尉海荣,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书》并依法进行送达,履行程序合法。关于尉海荣所持征地拆迁补偿补助费发放、使用情况属乡级人民政府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东风乡政府答复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应以相关政府信息已形成为前提,本案中尉海荣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尚未制作完成,因此不存在东风乡政府应主动公开而未公开的情形,尉海荣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尉海荣要求撤销《答复告知书》并重新答复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尉海荣的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