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0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1,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2(上诉人之妻),1964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赞宁,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名,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强锋,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干部。 上诉人张×1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2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2、张赞宁,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名、任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5日,顺义公安分局对张×1作出京公顺行罚决字(2014)000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现查明2014年6月14日18时20分许,张×1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民警当场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张×1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方式和期限:送拘留所执行(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25日)。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顺义区人民政府或北京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1不服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顺义公安分局作为张×1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张×1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另,《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因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并非信访部门公布的信访接待场所,而是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生活的场所,故张×1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不合法的上访活动必然会扰乱该地区正常的公共秩序。由于张×1在六个月内曾多次受过治安处罚,故顺义公安分局在履行受案、传唤、告知、询问、调查等程序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张×1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张×1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