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徐老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徐自保。 委托代理人:杨圣银,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庐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 法定代表人:王连贵,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毅。 委托代理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左从胜,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徐老村民组因诉被上诉人庐江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徐老村民组在一审诉称:上世纪70年代,其村民组自筹资金购回几万颗杉树苗,种植在梁山上,并在梁山上栽种了大片的茶树。后对所种树苗进行管理,使树苗逐渐成林。1982年,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通过隐瞒手段向庐江县人民政府申请了上述林地的林权登记,庐江县人民政府在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未经公告程序,向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颁发了林证字第0003671号林权证。该颁发林权证的行为违法,应当予以废止和撤销。为维护其村民组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庐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证字第0003671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庐江县人民政府颁发林证字第0003671号林权证时间在1982年1月,但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徐老村民组至2015年4月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已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徐老村民组的起诉。 上诉人庐江县金牛镇山南村徐老村民组上诉称:1、被上诉人林权登记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基于明显的错误事实。该登记的林权涉及的土地,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作为村集体,并不是土地的所有者。涉及的林木,是上诉人所栽种,上诉人是林木的所有人。一审第三人瞒着林地的实际所有人,伪造了虚假的申报材料,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认真的核实调查,被一审第三人所欺骗,错误地进行了涉案林权登记行为。2、被上诉人林权登记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林权登记应进行核实和公告,这是最基本的程序要求。该行政行为未经核实和公告,违反基本的程序规定,侵害了上诉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及救济权。3、被上诉人所进行的林权登记行政行为,属于“重大而明显的违法行为”,是无效的行政行为。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向有关机关提出确认无效和撤销的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诉人作为该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利在任何时间提出撤销的请求,不受时效的限制。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