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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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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章存诉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刘章存,男,汉族,1951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男,县长。 原告刘章存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商行初字第142号

原告刘章存,男,汉族,1951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夏邑县府西路。

法定代表人梁万涛,男,县长。

原告刘章存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9日作出的夏政土(1997)68号《夏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关镇刘店村,刘章存、邹玉华与刘东亮、刘清雨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刘章存不服该处理意见,于2015年1月1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刘章存起诉的(2015)永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刘章存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维持一审裁定的(2015)商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刘章存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土(1997)68号文件已于2015年1月1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永城市人民法院和本院已作出一、二审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刘章存的起诉。现原告刘章存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夏政土(1997)68号文件,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章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明

审 判 员  牛杰

代理审判员  宋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