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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爱敏诉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敏,女,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男,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商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爱敏,女,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岳鸿杰,男,虞城县站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曹让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乔传福,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爱敏因被上诉人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虞城县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鸿杰;被上诉人虞城县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李廉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1日,原告郭爱敏在海博公司工作中,海博公司为原告郭爱敏交纳了工伤保险基金。2012年4月10日,原告郭爱敏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5月10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2)27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郭爱敏为工伤,经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郭爱敏为五级伤残。2012年7月23日,原告郭爱敏向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安装假肢,商丘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假肢。原告郭爱敏于2013年2月21日在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安装假肢实际支出28000元。原告郭爱敏与海博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8月10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虞民初字第1445、1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博公司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176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3150元、护理费1440元,共计117766元,该判决同时认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上诉人可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核定。2014年3月5日,被上诉人虞城县人社局经海博公司向上诉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06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34元。2014年7月9日,上诉人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虞城县人社局为其依法核定假肢费用。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2014)虞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郭爱敏的申请履行核定和支付义务。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判决,原告郭爱敏申请法院依法执行。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作出通知,告知原告从工伤保险中心应支付的工伤待遇已支付完毕,不再支付。原告郭爱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郭爱敏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0万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