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1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大生。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阳市七一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陈天福,任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河生,该政府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 法定代表人张若瑜,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田池,南阳市卧龙区龙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郑宝成。 上诉人张大生诉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郑宝成为确认拆迁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大生及委托代理人徐晓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河生、田池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大生于2005年7月26日承租第三人郑宝成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何营村10组房产一处,用于商业经营。2011年,南阳市对G312国道进行改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作。2011年8月24日,第三人郑宝成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包含原告租赁的房屋在内,被告卧龙区王村乡人民政府共计补偿第三人郑宝成584960.38元,并于当天领取该款。该款包括营业损失补偿金额75392.8元。随后,该房屋被拆除。但原告张大生留在房屋内的用于生产经营的设备没有移出,原告以其经营的商业场所及经营损失未获补偿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使用的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1076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涉及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土地权利人可以请求依照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补偿。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规定相关内容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由于现在还没有国家关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本院依据物权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河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处理本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