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南行终字第00093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孔令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芝。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闻合明。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英丽。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晓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修江,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孔令宇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芝、闻合明及一审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1)社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令宇,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英丽、王晓峰,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彭耀武、刘新杰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闻合明与马秀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诉至方城县人民法院,方城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作出了(1998)方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一、原告马秀玲提出与被告闻合明离婚,被告同意;二、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上下七间,价值3万元,由马秀玲处理后,于1999年4月30日前给付被告闻合明1.5万元;三、闻晓宇随原告马秀玲生活,被告不付抚养费;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方城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10月12日向原方城县房产所发出了(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文书中确认了(1998)方民初字第171号离婚调解书的效力,写明:“因原、被告的房产归马秀玲所有,被告不付房产证,希注销原证”、“请你单位办理房屋转移”。房产所依照(1998)方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和(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1998年12月11日下发了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90]字第104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所有权变更为马秀玲名下。 闻世兴、王秀芝、闻合明三人于1999年4月17日向房产所提出申诉,要求撤销上述处理决定。房产所经审查认为:“因马秀玲未向房产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导致房产管理部门于1998年12月11日下发了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错将共有房屋权属全部变更在马秀玲名下,且该行政处理决定与(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内容不符。”于1999年5月17日下发了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撤销1998年12月11日下发的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注销(1998)字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处理决定下发后,马秀玲不服,向方城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法院以(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9年8月11日下发了(1999)方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于1999年5月17日作出的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闻世兴、王秀芝、闻合明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南阳中级人民法院。南阳中院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1999)南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9)南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生效期间,即方房字(1999)第3号处理决定失去效力,方房字(1998)第36号处理决定生效期间,马秀玲与孔令宇去方城县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方城县房管局于2006年12月13日为第三人孔令宇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