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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万书芳、方城县人民政府为、袁春雷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书芳,女,1949年3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城关镇南拐街12号。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书芳,女,1949年3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方城县城关镇南拐街12号。

委托代理人曹中现,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弘,男,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袁春雷,男,汉族,1976年1月1日生,住方城县城关镇人民路396号。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书芳与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给一审第三人袁春雷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书芳及委托代理人曹中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弘,一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丈夫赵林坡(又名赵坡)生前于1999年5月7日向城关镇西关村七组交纳宅场款3240元,城关镇西关村七组将位于通仙观原乳品厂大门前路西二排十户的宅基地划归原告丈夫赵林坡使用,宅基地东西长10.2米,南北长15米。2001年第三人袁春雷欲购置房场,经人介绍以5000元购得该涉证土地,2001年3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袁春雷颁发方国用(1996)字第16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7月他人在该宅基地动工时,原告得知,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证。另查,2013年7月17日原告购买宅基地手续丢失办理遗失声明。原告丈夫于2013年9月2日因病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证依法享有职权,原告丈夫赵林坡生前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且有赵林坡交纳该块宅基地费用的原始票据及村委证明,均在被告办证卷宗中,原告称手续被盗无事实根据,因此,原告丈夫将争议之地转让给第三人,事实存在。其丈夫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不是该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原告在丈夫去世后,提起行政诉讼主张撤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书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书芳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矛盾,一审认为土地转让协议不是行政案件审查范围,而同时又认定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事实存在,是严重错误的。行政案件,审查的主要是程序性规定,而原审法院不审查办证程序,重点审查转让事实。办证的土地系上诉人丈夫赵林坡从本组分得,用作宅场,私人之间是无权进行买卖的,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人民政府在办证过程中不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颁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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