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0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中照。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管巡防大队。 负责人李周,任大队长。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李周,任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中照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行一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中照、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负责人李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月11日21时许,原告驾驶豫R2617D小型面包车途径北京大道铁路桥南时,遇到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巡查。民警携带的执法现场记录仪上显示,王中照经多次向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最后确定血液酒精浓度为44mg/100ml,王中照在测试结果上签署“无异议”字样。民警房涛、胡睿将其带入龙升分局接受处理。在该局对原告王中照的询问笔录上显示,原告王中照晚上饮用崂山啤酒后驾驶豫R2617D小型面包车出行,对于民警现场对其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查证上述事实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王中照的机动车驾驶证扣留。2015年1月11日23时30分,被告的两位民警房涛、胡睿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权利,王中照表示不陈述、不申辩。经审批后,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139-2900039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王中照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决定。同时又作出编号第411339871000041号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通知注销王中照持有的证号为412928197704254718的机动车驾驶证及三十日内办理换证业务等事项。2015年1月14日,原告王中照缴纳了1000元罚款。王中照于2015年2月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是1、撤销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豫公交决字(2015)第41139-290003950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全额退还罚款,消除网上违法记录;3、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八条依法进行审查;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