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0011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裴政。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康连星,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自远,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文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中山,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王树存。 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政因其与一审原告王树存诉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1)方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政与一审原告王树存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勇,被上诉人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文营,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土地位于方城县北环路与交通街交叉口处,1996年9月10日被告将争议土地为方城县石油公司办理了方国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方城县石油公司申请破产,1996年12月1日方城法院作出(1996)方经破字第10-1裁01号经济裁定,宣告方城县石油公司破产,1997年方城县石油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签订《整体出售方城县石油破产财产协议书》,清算组以4432000元的清算资产评估值整体出售给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给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办理了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经企业改制后,资产全部转移到本案第三人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2006年11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方国用(2006)第L-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3月11日变更登记为方国用(2008)第L-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月17日,原告起诉请求撤销方国用(96)字第067号国有土地证,2011年12月1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2011)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同时原告于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9月25日给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办理的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1)方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9月25日作出方城县石油销售公司股份制改制土地权属证明表,第三人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南行终字第00076号行政裁定,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方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裴政、王树存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南行终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一、撤销(2014)方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原告裴政、王树存的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