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审字第00044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广福,任局长。 被执行人姬荣向。 申请复议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方行审字第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向方城县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方国土资罚(2013)69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方行审字第144号行政裁定对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方国土资罚(2013)69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人提出: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行审字第144号行政裁定,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与事实不服,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准予执行方国土资罚(2013)69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方国土资罚(2013)69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月19日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强制执行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批表没有载明收案日期,审查人意见签署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称,“我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17日带卷宗材料至县法院立案庭申请执行,县法院立案庭李小红同志接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方城县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如果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0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19日以申请人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方行审字第144号行政裁定; 二、对申请执行人方城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4月20日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本裁定关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志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