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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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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等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二审行政判决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窑前后村西小街49号。 法定代表人赵贵生,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住所地唐山市路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窑前后村西小街49号。

法定代表人赵贵生,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窑前后村西小街49号。

法定代表人赵贵生,男,厂长。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安晓良,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庞鸿,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

上诉人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因不服唐山市路北区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唐山市路北区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关于对缸窑办事处境内建华桥、前后村、荣华片区实施断电的函》,于2011年5月31日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北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先后以(2011)唐行终字第127号行政裁定书、(2012)唐行再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2011)北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书。二上诉人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冀行再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和本院做出的(2011)唐行终字第127号、(2012)唐行再终字第9号行政裁定,指令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该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1)北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二上诉人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之法定代表人赵贵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海、庞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4月13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政府公告缸窑街道前后村片区内建筑物实施拆迁,2010年4月17日起签订安置过渡协议,2010年4月25日前腾退现住房。二原告注册经营所在地在上述拆迁范围内。被告为统一协调拆迁工作成立了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唐山市路北区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唐山市路北区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关于对缸窑办事处境内建华桥、前后村、荣华片区实施断电的函》。之后唐山市供电公司截断原告生产、生活用电。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山市路北区唐河沿岸拆迁工作指挥部为保证拆迁安全,发函请唐山市供电公司配合,对缸窑办事处境内建华桥、前后村、荣华3个片区涉拆区域实施断电,发出实施断电函的行为是二原告被实施断电的间接原因,但原告与唐山市供电公司存在实际供用电关系,原被告不存在供用电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停止供电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恢复供电,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唐山华绿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华绿宝生物平衡制剂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