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唐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忠华新型建筑模板厂,住所地丰润区大八里村东。 经营者孟庆生,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艳,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春红。 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忠华新型建筑模板厂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程春红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 月4日11时许,程春红在单位车间拼板时,被电锯锯伤左手。经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拇指指间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手拇指伸拇长肌腱断裂,左手食指远节开放骨折,左手食指屈指深肌腱部部分断裂,左手食指指神经损伤,左手中指软组织裂伤,左手中指桡侧指神经损伤。第三人程春红于2013年9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春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申请复议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作出唐政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程春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1月25日作出的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08-1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唐山市丰润区忠华新型建筑模板厂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程春红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春红并不是上诉人的工人,也未在上诉人处工作时受伤。丰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通知上诉人就缺席裁决,仲裁程序不合法,仲裁裁决错误。此后法院及唐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均依据错误的裁决书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和决定书。 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春红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