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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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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宁与西宁市城中区经济和商务局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立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陆宁,男,汉族,住所地:青海民族大学西校区4号楼。 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经济和商务局,住所地:西宁市城南新区城中区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陆宁因行政不作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宁行立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陆宁,男,汉族,住所地:青海民族大学西校区4号楼。

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中区经济和商务局,住所地:西宁市城南新区城中区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陆宁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宁称其因安置被遗漏的问题多次信访,认为原第五皮鞋厂的改制是由西宁市城中区经济和商务局主持进行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当时主持改制的单位进行处理,西宁市城中区经济和商务局系城中区政府下属部门,具有行政单位的性质,其起诉行政案件主体正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为由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陆宁因其安置被遗漏的问题将西宁市城中区经济和商务局诉至人民法院,其诉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第五皮鞋厂对其除名决定;判令被告对其进行职工安置;判令被告因侵权行为向其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从诉求看,上诉人陆宁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陆宁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条件,故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爱红

审判员  王宗堂

审判员  姜晓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