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光荣,合肥市有线电视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柏,安徽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砀山路2666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5564-X。 法定代表人:阮仁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丽,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肥市庐振房屋拆迁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百花井恢复楼五层14-20轴,组织机构代码69896485-5。 法定代表人:陶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砀山路2666号,组织机构代码77499343-X。 法定代表人:耿广斌,该街道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有志,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光荣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庐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庐阳区住建局)、合肥市庐振房屋拆迁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振公司)、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杏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杏林街道)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光荣原户籍地为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山王,后购买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望城店村郑湾80号房屋,并于2002年3月6日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合肥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因该房屋所占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土地,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8月4日,丁光荣将其及儿子丁瑞峰的户口迁至该房屋,丁光荣、王莲凤夫妻与子丁瑞峰在此房居住。2009年因合肥市庐阳区杏花村镇望城店村郑湾需进行城中村改造,丁光荣于2009年12月21日将其房屋移交庐阳拆迁事务所进行拆迁。因对拆迁补偿安置标准存在争议,丁光荣与拆迁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2月11日,庐阳区拆迁办对丁光荣的裁决申请作出《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4日,丁光荣以庐阳区拆迁办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撤诉。2013年4月26日,丁光荣以庐阳区住建局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因该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的《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9日判决撤销该《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由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庐阳区住建局于2013年9月20日重新作出合庐拆裁不受通字(2013)第01号《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丁光荣对此起诉庐阳区住建局,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2014)庐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以庐阳区住建局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合庐拆裁不受通字(2013)第01号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由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庐阳区拆裁不受通字(2014)第01号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丁光荣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又起诉该局,请求撤销庐阳区拆裁不受通字(2014)第01号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该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庐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丁光荣的诉讼请求。丁光荣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合行终字第00212号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庐行初字第00037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庐阳区住建局拆裁不受通字(2014)第01号拆迁裁决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三、庐阳区住建局对丁光荣的拆迁补偿纠纷裁决申请予以受理,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2014年12月26日,庐阳区住建局鉴于丁光荣诉请房屋已灭失,对其被拆迁房屋作出合庐拆裁(2014)01号城市建设拆迁裁决:1、因丁光荣不属于郑湾城中村改造范围征地转户在册人口,因此不符合房屋安置资格,不予房屋安置。由于丁光荣诉请房屋已灭失,杏林街道对丁光荣被拆迁房屋按照房产证记载面积242.60平方米,按砖混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九成新补偿标准(468元/平方米),合计补偿11353.8元。2、杏林街道对丁光荣应支付搬家费700元。由于丁光荣已办理被拆房屋搬迁手续,因此附属物补偿根据搬迁时的登记记录按规定标准据实计算补偿费合计为11410.60元。2014年12月29日,丁光荣收到该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丁光荣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庐阳区住建局,请求判令:1.撤销庐阳区住建局合庐拆裁(2014)01号拆迁裁决,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由庐阳区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