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合行终字第00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清,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成好,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吴正清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泥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胜,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义明。 委托代理人:高曙光。 上诉人吴正清因诉被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吴正清以河北省沧州市亨达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反协议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不听劝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庐江县庐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于2015年1月3日将吴正清从北京接回庐江,以吴正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移交庐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庐江县公安局同日受理了此案,并对吴正清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吴正清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庐江县公安局作出的庐公(郊)行罚决字(2015)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庐江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吴正清为了解决民事纠纷,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是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庐江县公安局依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对吴正清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庐江县公安局具有处罚权限。吴正清在北京上访的违法行为虽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但庐江县公安局决定对吴正清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治安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庐江县公安局在对吴正清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正清的诉讼请求。 吴正清上诉称:一、庐公(郊)行罚决字(2015)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不存在。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去北京找有关部门反映河北省沧州市亨达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的事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上诉人行为予以训诫,但上诉人上访并未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训诫书也未记载上诉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原审法院依据训诫书及一份不合证据形式、内容不清的“情况说明”推测事实,违反证据认定规则,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北京反映问题行为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管辖,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认定可由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庐江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吴正清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庐江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