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郑八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永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毕开艾,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腾贵永,1972年7月l6日生,农民。 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因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腾贵永庭下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万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美华 审 判 员 赵庆义 代理审判员 计 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