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唐行初字第77号 原告杨得弟,离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系原告杨得弟之子,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严冬,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屈运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副局长。 原告杨得弟不服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4)1号《付家屯自建工房及谷贺商业地块区域房屋征收决定》,以唐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征收的主体资格,其作出的(2014)1号《付家屯自建工房及谷贺商业地块区域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4)1号《付家屯自建工房及谷贺商业地块区域房屋征收决定》。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由该行政主体对征收决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以唐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且经被告了解,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院认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系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依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开发区的日常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省市级规划、土地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因此,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原告对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4)1号《付家屯自建工房及谷贺商业地块区域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应当以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而不应当以唐山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本院告知原告方应当将本案被告变更为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但原告方当庭表示不同意变更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得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美华 审判员 赵庆义 审判员 刘天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