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大义,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树恩,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来,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三,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友,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三元,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顺平县城关镇东庄村。 诉讼代表人付大义、韩树恩。 上述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顺平县平安街3号。 法定代表人田红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兴无,顺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付大义、韩树恩等六人因顺平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付大义、韩树恩、委托代理人赵春生,被上诉人顺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兴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分别与六原告签订植物园租地协议,主要内容为:按照顺平县城市规划,改善和丰富县城群众生活环境,六原告将位于仙州路以东至东环,平安东大街以北范围内的承包土地租赁给乙方,作为顺平县植物园建设使用,租期为长期性,自2012年1月月1日始,租金按年度计算,每年每亩租金为600斤小麦,600斤玉米,按当年租金发放时的粮食市场价计算,公园建设补贴,每年每亩300元,和地租金一同发放。六原告土地面积分别为(按本判决书所列顺序)0.65亩、0.65亩、1.41亩、1.3亩、1.3亩、1.39亩。当日,六原告均支取了2011年-2014年租地及地面附着物等款。2014年8月25日,六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 原审法院认为,顺平县蒲阳镇人民政府租用六原告承包土地,用于植物园建设,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并没有行政主导或强制许可的内容,应视为平等主体之间协商一致的民事行为。六原告对此申请行政复议,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被告顺平县人民政府依照该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六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判令被告恢复审理行政复议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大义、韩树恩、刘全来、赵小三、赵新友、赵三元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