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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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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与定兴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定兴县北南蔡乡北蔡村。 法定代表人胡宝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丹,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住所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住所地定兴县北南蔡乡北蔡村。

法定代表人胡宝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丹,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定兴县通兴东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赖晓庆,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治水,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因要求定兴县人民政府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胡宝玉、委托代理人张晓丹,被上诉人定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15日,被告定兴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定国用(1997出)字第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8月12日,就争议房产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无权属证号),该房屋座落于定兴县北南蔡乡北南蔡村,建筑面积4549.78平方米。2014年3月25日,定兴县房产管理所出具查询结果,内容是“截止目前,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在我所没有办理过房屋权属登记。此查询范围仅限于在我所已登记的房屋信息。”原告就诉讼请求的事项并未向被告申请过。以上事实有定国用(1997出)字第0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定兴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结果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就诉讼请求的事项向被上诉人申请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五个程序。《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供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张志国绘制的争议房产的平面图,同时也提供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且房屋所有权证上有被上诉人加盖的骑缝章,盖有骑缝章的另一半应该就是被上诉人记载于登记簿时存档用。被上诉人也承认该房屋所有权证是由其颁发。说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及“发证”的职责,说明上诉人肯定做出了申请行为,否则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实施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出证明上诉人未办申请手续的相关证据。2.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房屋登记资料及时归档并妥善管理”。上诉人办理房产登记的“申请、受理、记载于登记簿”的相关档案材料都在被上诉人处存档,仅凭被上诉人自述“截止目前,定兴县丽达精细化工厂在我所没有进行过房产权属登记”,就支持其主张缺乏证据,应证明为什么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而没有登记档案。3.诉争房产所占用土地的物权人是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房屋所有权证面积与坐落在土地证面积完全吻合,侧面证明该房产属于上诉人。二、应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诉求房产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本上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既然为上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又是上诉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没有第三人对该物权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也从未撤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对诉争房产登记、确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将定国用(1997出)字第097号土地上的房产权属登记在原告名下。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