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保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成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曲阳县恒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石志新,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礼,曲阳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石成顺因曲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唐县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曲政复字(200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决定内容后载明“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曲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告知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及期限。被告提交的第0123号、0122号、0134号三份国内挂号函件收据表明,被告于2006年8月21日和8月22日,分别向当事人石志勇、石建儒、石成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石成顺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石成顺的起诉。 上诉人石成顺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被告答辩,未开庭由原被告举证质证,单方面采信被告提交的三分国内挂号信收据,就草率认定被告于2006年8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有证据证实2006年被告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未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知道被告做出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知道2006年石志勇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参加过行政复议程序。上诉人是2015年与石志勇因民事侵权纠纷案,在曲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庭开庭审理石志勇提交证据中才知道和见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经上诉人要求才由该法院民庭法官给上诉人复印一份。上诉人才凭2015年见到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向唐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时效。被告所提交2006年8月22日国内挂号信收据只能证明被告向邮政局支付过邮寄费,不能证明该邮件送到上诉人手中。收据上石成顺三字,绝不是上诉人签字,被告更没有送达回证及回证上上诉人签字,并且所称被告邮寄送达日,上诉人已外出打工数月未回,根本不在家。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书。 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4月1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曲阳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6日作出曲政复字(2006)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06年8月21日向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直接送达,于2006年8月21日和8月22日向当事人石志勇、石建儒、石成顺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向曲阳县恒州镇人民政府的送达回证及有本人签名的第0123号、0122号、0134号三份国内挂号函件收据提交一审法院。 |